海南高院:被执行人为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债权人提出参与分配申请,法院应当审查债权人参与分配的资格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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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为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债权人提出参与分配申请,法院应当审查债权人参与分配的资格条件。
实务要点
第一、被执行人是个人或者其他组织,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当债权人提出参与分配,法院应当对债权人是否符合参与分配的资格进行审查并出具裁定书,审查债权人的执行依据、执行内容、申请分配时点、是否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被执行人有无尺寸可供执行等主要事实,执行法院结合事实认定债权人是否符合分配的资格条件。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规定(参见文后法律依据)。
第二、执行中的参与分配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六个条件:一是多个债权人对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二是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且在执行终结之前提出;三是被执行人已有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四是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必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五是被执行人系非企业法人;六是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如果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条件,均不符合参与分配的法定条件。海南高院撤销海南一中院执行裁定,发回重新审查,理由正是基于未审查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条件。海南高院评价“本案中,王家德是否已取得执行依据,执行依据的内容是什么,是否有金钱给付内容,王家德的债务人是谁;王家德是否已向海南一中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该申请书是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之前提交还是之后提交;王家德的债务人除了被海南一中院查封的财产外,有无发现其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海南一中院异议裁定未查清以上主要事实,可能影响异议裁定的正确性。”
第三、应当注意,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执行法院对分配资格条件审查,对分配资格的异议,系对执行行为异议,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复议。根据执行异议之诉的类型法定原则,现行法律没有对债权人参与分配资格另行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仅仅只有依据纳入参与分配资格内的债权人对分配方案不服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规定,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具体法律适用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第十条规定基于执行分配方案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查处理 。(参见文后法律依据)。
第四、我们注意到,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代偿被执行人结欠的银行借款本息6963127.38元,从而消灭抵押权达到以物抵债目的。我们的疑问是:申请执行人代偿以后向被执行人行使追偿权,追偿的该笔款项是否当然代替银行抵押权人地位优先受偿?这里的申请执行人并非是受让银行债权,从而取得抵押权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仅是代偿,即申请执行人代为履行,并非银行对申请执行人债权转让形成抵押权一并转让。
案情介绍
一、黄良山与张云、刘永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海南一中院判令被告张云偿还原告黄良山借款本金、利息合计29978000元;被告刘永宁对被告张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执行过程中,海南一中院依法评估拍卖已查封的被执行人张云、刘永宁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三次拍卖均流拍。在第三次拍卖流拍后,海南一中院对进行公开变卖,标的物的变卖价格为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2971.36万元。因无人应买,申请执行人黄良山申请接受标的物抵偿相应债务。
二、琼海建行与张云、刘永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琼海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张云、刘永宁应偿还琼海建行借款本金6106075.4元及相应利息,琼海建行对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经琼海建行和琼海法院确认,截止2016年6月14日,张云、刘永宁应偿还琼海建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6963127.38元。
因琼海建行对标的物有担保物权,为消灭该担保物权,申请执行人黄良山于2016年6月14日将6963127.38元付入海南一中院代管账户,琼海建行书面确认该款可足额结清其与张云、刘永宁上述贷款本息。海南一中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5)海南一中执字第3-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标的物按第三次拍卖保留价交付申请执行人黄良山抵偿相应债务。
三、王家德提出执行异议:张云及刘永宁名下的两处房地产均被海南一中院查封,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王家德及其他债权人多次联名向海南一中院申请要求参与对该两处房地产拍卖款的分配。该房产抵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海南一中院也应将该房产抵债给全体债权人,而不是抵债给黄良山一人。海南一中院将张云的房产抵债给黄良山一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损害了王家德等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海南一中院(2016)琼96执异58号异议裁定,支持王家德的异议请求。
四、海南一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因此,被执行人张云、刘永宁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执行所得价款参与分配。但经对海南一中院查封标的物进行公开拍卖,因没有竞买者报名导致三次拍卖均流拍。在第三次拍卖流拍后,海南一中院对上述标的物进行公开变卖,也无人应买。因上述标的物没有变现为执行价款,王家德申请参与分配的条件没有成就,故其异议不成立,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异议人王家德的异议请求。
裁判要点与理由
海南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第五百零九条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的规定,参与分配的债权仅限于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本案中,王家德是否已取得执行依据,执行依据的内容是什么,是否有金钱给付内容,王家德的债务人是谁;王家德是否已向海南一中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该申请书是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之前提交还是之后提交;王家德的债务人除了被海南一中院查封的财产外,有无发现其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海南一中院异议裁定未查清以上主要事实,可能影响异议裁定的正确性。
裁定撤销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96执异58号异议裁定;发回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复议丨分配资格丨以物抵债丨重新审查
案例索引: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琼执复75号“黄良山与张云、刘永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审判长林岱审判员许波审判员汪亚琳),《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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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八条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五百零九条 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
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第五百一十一条 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第五百一十二条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八十八条 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
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
第九十条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第九十四条 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 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第二十六条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
十、基于执行分配方案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查处理
1、债权人、被执行人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民诉执行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异议人只能是被执行人以及执行法院已经同意其参与分配的债权人;
(2)异议系对执行法院制定的分配方案提出,包括参与分配的债权数额、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及其分配顺序、分配份额、分配比例等等。
(3)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必须在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并应在收到反对意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4)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应当明确提出修正后的分配方案并按该方案进行分配的请求及其事实与理由。
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2、债权人主要是指本案申请执行人、已经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其他债权人、尚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首查封诉讼保全人以及主张优先受偿权或法定优先权的其他债权人。
(1)执行法院应准予已诉讼或未诉讼的主张优先权的债权人进入参与分配程序,其他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因此提出异议的,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审查。
(2)债权人对于执行法院不同意其参与分配申请提出的执行异议,不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并明确告知其申请复议的权利。已经开始的分配程序,应预留其相应份额。
3、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应将对其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列为被告,未对其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列为第三人。
4、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后,应当停止分配程序,但不停止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变价处置行为。
无争议的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可以予以分配,但对于有争议的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应予以提存。
5、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债权人应当就其享有足以变更分配顺序、分配份额的实体权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执行人或者持反对意见的其他债权人否认异议债权人的权利或者对其权利内容持反对意见的,也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6、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异议人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执行机构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理由成立的,应对异议人应当参与分配的分配顺序、本案分配方案案款中应分配数额作出判决。执行裁判机构不得作出执行机构重新作出分配方案的判决。
7、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判决生效后,已参加诉讼的其他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再行提出异议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并告知其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
8、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判决生效后,未参加分配方案异议及异议之诉程序的其他债权人,以其不知情或未参加分配为由提出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该异议人主张其享有优先权且可能改变已经启动的分配程序的,告知其通过第三人撤销权诉讼予以救济。
江苏高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
12、如何确定参与分配的时点?
答:关于参与分配的时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为“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可以分三种情况进行具体界定:
(一)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时点为拍卖、变卖成交之日的前一日,不因以后因买受人不缴价款而再拍卖或变卖而变动。
(二)依法交债权人以物抵债的,时点为送达债权人以物抵债裁定之日的前一日。
(三)上述两种处置方式以外的被执行财产,时点为当次分配表已送达任一债权人之日的前一日,不因以后因债权人提出异议而重作分配表而变动。
在上述时点以后提出参与分配申请的债权人,只能参与分配剩余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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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一中院:验资后以债权债务转出注册资本的,股东不能说明转出资金正当性,以抽逃出资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予以支持
最高院:被执行人负债期间购买的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申请执行人要求查封拍卖房产用于偿还债务的,予以支持
镇江中院:执行内容产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根据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和说理能够确定执行内容的,不属于执行内容不明确
江苏高院:执行依据的主文判项撤销合同,并未判决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的法律后果,审查无明确的给付内容,不具有执行性
江苏高院:裁判返还原物或恢复原状等行为履行,无明确品牌规格面积标准等具体履行内容,执行内容不明确,驳回执行申请
苏州中院:执行依据为保证责任与第三人抵押物优先受偿,申请执行人可选择执行保证人,保证人要求先执行抵押物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连带保证与抵押担保并存,抵押物由债务人提供,实现债权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不支持保证人要求先予执行抵押物
成都中院:连带保证与抵押担保并存,抵押物由第三人提供,实现债权顺序无约定的,申请执行人可选择执行保证人或抵押人
最高院:混合担保对实现债权顺序有约定按约定,区分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以债务人抵押财产优先执行予以支持
最高院:混合担保中实现债权顺序,合同约定任何情形下承担保证责任即属约定明确,以债务人抵押财产优先清偿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保又有人保,合同无约定债权人实现债权顺序,保证人提出以债务人抵押财产优先清偿予以支持
江苏高院:债务人破产清算,债权人已申报债权的,仍可单独诉讼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以破产程序终结为由中止诉讼不予支持
广东高院:执行过程中主债务人破产重整,债权人已申报债权的,担保人承担债务的范围不受破产法破产债权停息条款约束。
江苏高院:保证人代偿后申报破产债权,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应承担的份额,以破产程序未终结为由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
江苏高院:以邮寄方式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法院既未立案又未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的,上一级法院对执行法院指令立案审查
江苏高院:抵押与保证并存,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抵押物以物抵债,不属于放弃抵押担保,可执行连带保证人名下唯一住房执行
江苏高院:拍卖公告认定承租人优先购买即认可租赁权,执行裁定去除承租人租赁权,两者之间自相矛盾,事实不清发回重审
江苏高院:以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为由变更追加当事人应遵循法定情形,执行中不能以实体法直接裁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人
江苏高院:查封之前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并且合法占有控制抵债房屋,未办理产证无主要过错的,抵债房屋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最高院:查封之前案外人实际控制房屋为占有标准,入住非必要条件,同时可选择适用《执行异议规定》有利条款排除执行
江苏高院: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未征询被执行人对执行异议的意见,诉讼未列明被执行人诉讼主体的,属违反法定程序
江苏高院:买受人商品房合同备案后,转让购房权,实际购房人出资且接收占有房屋的,可排除申请执行人对房屋的强制执行
最高院:查封前买受人已付款且占有不动产,出让人房产公司将不动产设定抵押,该抵押行为非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登记
江苏高院: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机构处置执行标的,不影响案外人提出执行监督救济的权利
江苏高院:法院裁定以物抵债,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但债权未全额抵偿的,案外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执行异议,予以支持
湖北高院:不动产全额抵偿债权出具执行裁定且终结执行,协助执行通知未送达房地产部门的,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予以受理
江苏高院:法院裁定以房抵债申请执行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本次终结并非执行程序完全终结,案外人仍可提出执行异议
广东高院:《认购书》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以抵扣投资款或借款方式支付房款,买受人接收占有房产,可排除执行
最高院:执行异议之诉没有引用实体法律判断案外人的实体权利,仅按证据规则认定事实,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标准
最高院:出让人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案外人购买并占有房屋,办理过户转移登记非案外人原因导致,可排除强制执行
最高院:查封前案外人以房抵债方式支付房款且占有房屋,非自身原因未过户,应参照适用《执行异议规定》排除强制执行
江苏高院:依据以房抵债协议查封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不动产,案外人以破产为由主张所有权要求解封的,属于执行异议之诉
江苏高院:执行程序启动前,他人对履行生效判决书作出的保证不是执行担保,申请执行人据此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
江苏高院:协助执行通知要求第三人限期履行到期债务,未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未交代异议权利,第三人提出异议予以支持
江苏高院:明知存在潜在的优先购买权人,以公告方式通知申报权利,权利人提撤销拍卖异议,成交后对异议审查,程序违法
最高院:承租人要求“带租拍卖”,本质是租赁期内阻止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应按照执行标的异议予以审查
北京高院:首查封法院向优先权法院移送财产处置,须符合首封法院超过60日未实质处置财产,且优先权法院进入执行程序
最高院:冻结公司工商登记,即使股东也系被执行人,股东权益与冻结执行行为之间有直接利害关系,股东可提出执行异议
江苏高院: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执行人追加股东与公司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追加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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